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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宝首饰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案,法院判赔50万元

原告梵克雅宝有限公司( VAN CLEEF & ARPELS SA )诉被告义乌市缀宜饰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义乌市缀宜饰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梵克雅宝有限公司(VAN CLEEF & ARPELS SA)“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产品特有装潢相同或近似的产品;二、被告义乌市缀宜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梵克雅宝有限公司(VAN CLEEF & ARPELS SA)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合理费用)等。

被告不服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擅自使用与他人在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行为。1、本案商品外观构造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诉争商标由三维标志构成,通过其视图可知,诉争商标整体呈现为中心对称的四叶草形状,四周外围呈圆弧状,并且正反两面的外围嵌有均匀排布的圆珠镶边(即两层圆珠镶边),圆珠镶边的外边缘连接处有四个较为明显的圆珠,以上描述即为本案商品外观的描述,即被上诉人所要主张的产品“装潢”的具体表现。在(2020)京行终4528号判决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以上造型、装饰组合及整体外观效果上具有一定独创,但是,其核定使用在“珠宝首饰、戒指(首饰)、手镯(首饰)、耳环、项链(首饰)、手表、表壳”商品上,根据上述商品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易将其识别为商品的外观、造型或者装饰进行认知,故作为标示商品来源商标的功能较弱,不易被相关公众予以识别,缺乏固有显著牲。同时法院在认为没有显著性外,指出虽然被上诉人在销售数额和广告投入均较大,但是考虑到诉争商标的使用方式、使用效果更多为“珠宝首饰、戒指(首饰)、手镯(首饰)、耳环、项链(首饰)、手表、表壳”商品的外观、造型或装饰,且在该领域中已有大量其他经营者将“四叶草”作为上述商品的装饰外观,进而更加确认了相关公众对该类产品外型装饰作用的认知,亦淡化了本案诉争商标指示商品来源的认知。一种形状构造要成为一定影响力商品的特有装潢,其仅仅具有新颖性和独特性并对消费者产生了吸引力是不够的,它还必须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从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本案诉争商品的形状没有达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2、被控侵权产品不会造成和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相混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不能单纯以两者相同或近似就推导出两者构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还必须考虑“装潢”的特有性和显著性及产品本身的知名度和特性,来判断是否会让相关公众误认为就是该知名商品。本案中,两者即使构成近似,购买者也不会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具体理由:1、不正当竞争混淆的是相关公众的注意力,梵克雅宝的产品为国际奢侈品品牌,会买梵克雅宝和关注梵克雅宝产品的公众,对梵克雅宝的价位和品质是有清晰的认知的。在购买这么贵重的珠宝时,对其价格、款式、做工、材质均会施以更高的注意力,施以注意力越高,产生混淆的可能性越小。同款式的项链,被上诉人的价格是上万,上诉人的产品是98元,价格相差悬殊。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买上诉人产品的和上诉人同类产品的消费者,对自己买的产品不是梵克雅宝是有清晰的认知的。本案中上诉人在销售页面和产品上显著表明自己的商标标识,也没有任何文字显示和梵克雅宝有关联的宣传。因此,不会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认。二、上诉人对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存在主观恶意。虽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同为珠宝首饰行业的公司,应该知道梵克雅宝的“四叶草”,这当然无可厚非,但是主观恶意的表述应该是明知道是侵权的,故意作为。像本案把产品外观设计作为“装潢”来保护,不要说上诉人,就是专业从事知识产权的人员都很少接触,那如何让一个普通的经营者去知道这就是侵权行为呢。而且打开任何一个电商平台,各大品牌都有在卖和涉案“四叶草”相同或近似的产品,上诉人面对这样的市场,如何会想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侵权行为呢。上诉人是不知道这种行为是侵权行为的,所以也不会有明知故犯的“恶意”。三、上诉人不存在生产行为。上诉人的产品均是外购的,上诉人没有生产能力,不存在生产行为。上诉人的产品均是向外采购的,不是自己生产的。在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下,不能仅因产品外包装上印有上诉人的商标,就认定上诉人有生产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9(原告)梵克雅宝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的法律适用正确。经过被上诉人长期广泛的销售及广告宣传,本案所主张的梵克雅宝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产品已经广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在中国市场建立起极高的知名度;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产品设计与被上诉人品牌及产品形成了固定联系,构成了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应受我国法律保护。(一)上诉人所引用的(2020)京行终4528号立体商标行政判决书与被上诉人本案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主张的“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系不同的权利客体,与本案无直接、必然关联,不能达到其所称的证明目的。同时,上诉人在引用判决书原文时,亦存在断章取义、偷换概念的表述。(二)涉案侵权产品的装潢与被上诉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高度近似,实际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以及其是否使用其他标识,对混淆的产生没有直接影响。二、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系涉案侵权产品生产者的认定正确。三、上诉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具有主观恶意,侵权时间长、侵权获利巨大,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四、上诉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至少包括6款,仅可计算的销售额高达2656998元,侵权规模巨大,情节严重,给被上诉人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同时,上诉人仍在其天猫店铺中销售与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产品装潢高度近似的产品,被上诉人于一审期间保守主张50万元赔偿基本无法充分弥补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另外,因上诉人执意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附的合理开支亦因参加二审而相应增加,因此请求法院将二审中新增的合理开支一并纳入赔偿数额,并予以考量。

最近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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